【案情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因乙公司未依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执行到0元且乙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申伦律所接受了甲公司的委托,尝试为其突破上述困境。在整合材料后发现,乙公司设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秦某、任某、吴某为其发起人及现任股东,三人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某日。其中,任某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吴某为监事。又查,公司验资后的次日,600万元便分成两笔从公司账户转出至秦某个人账户上,转账支票均盖有“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任某印”。于是,甲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将乙公司的三位股东告上法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律师、宋成瑜实习律师

李如律师
【争议焦点】
1.秦某、任某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以及协助他人抽逃?
2.在线索指向秦某、任某的情况下,身为发起人股东兼监事的吴某是否能被认为是抽逃出资?又是否能被认为协助他人抽逃?
【代理意见】
1.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金额为限,三被告股东应当在其各自认缴范围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欠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乙公司三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并完成验资后的次日,就有相等金额的款项从其验资时的临时存款账户转出至被告秦某的个人账户上,转账的支票上有被告任某的盖章,应认为秦某、任某参与抽逃出资。吴某作为公司监事,本就负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应能够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知晓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对抽逃出资事项也应当知情。据此可以合理推定投入公司的出资款项未经法定程序即被抽回。抽逃出资行为不仅使公司无法实际使用该笔资金用于经营,还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害了公司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2.本案应认定为系三被告相互协作共同抽逃的行为。
任某除股东身份以外,还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在转账支票上盖章的行为具有双重性,应当被认定为同意并协助秦某和吴某进行抽逃出资。吴某作为监事,具有检查公司财务的义务,本应对抽逃行为及时发现并采取纠正措施,但他放任该行为持续存在,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认定其放任并协助秦某和任某抽逃出资。被告三人的行为又均构成协助抽逃,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三被告均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1.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秦某、任某未经法定程序,在较短时间内将三被告的出资从公司账户予以转出,又无证据证明其后将出资款返还给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支出,故秦某、任某的行为均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原告已初步证明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被异常转出,吴某作为乙公司发起人股东兼监事,对于其是否参与抽逃出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应诉举证并提出相关抗辩,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其行为亦构成抽逃出资。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 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